申请人:任**。
委托代理人:唐**。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申请人任**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对侯*作出的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决定书,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0月17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侯*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任**称,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28日,荣家湾街道办事处控建办工作人员侯*等人到申请人家中拆除自建房,在其没有出具违章建筑认定书的情况下,知法犯法,强行非法拆除申请人的自建房,并把申请人打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侯*做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这明显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才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本案中侯*作为执法人员在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违法建筑认定书的情况下,知法犯法,强行拆除房屋,并故意打伤申请人,明显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做出如此轻微的处罚,显然是包庇纵容侯*,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侯*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2025年2月28日16时许,任**夫妇在荣家湾街道**村**片第*组建自建房。因自建房属于违规建筑,荣家湾街道办事处控建办工作人员侯*等人前往任**家中制止、拆除,任**看到侯*用铁锤拆墙,便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伤侯*,侯*上前用手将任**的头部打伤。接报警后,城南派出所征求双方同意,联动荣家湾街道综治办司法所对该起警情进行了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任**当时在医院检查,其签字由丈夫唐**征求其同意后代签),随后协议履行到位。后任**的建房手续因邻居不签字无法办成,为向政府施压促使政府同意其建房,任**再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侯*,并拒绝退还之前调解时收受侯*的4200元赔偿款。8月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任**和侯*进行伤情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再次组织调解无果后,以任**与侯*的陈述与申辩,证人唐**、吴**、胥**、吴**的证言证词,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资料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和侯*都是被侵害人并互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都是轻微伤,适用于基本处罚中的情节较轻,对任**处以500元罚款,对侯*处以500元罚款。目前对侯*处罚已执行到位,任**拒绝执行。
一、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经查询,任**、侯*在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系统无任何前科劣迹。三、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公安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向任**告知侯*所受伤势以及任**受伤伤势,以及向任**出示伤情鉴定,任**表示无异议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
综上,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任**夫妇在家建自建房,因该自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荣家湾街道办事处控建办工作人员侯*等人前往任**家中制止、拆除,任**看到侯*用铁锤拆墙,便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伤侯*,侯*上前用手将任**的头部打伤,后任**丈夫唐**打电话报警,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报警后,征求双方同意,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任**丈夫唐**在征求其同意后代签,由荣家湾街道办事处给付任**丈夫唐**信访专项救助资金4500元。6月2日,申请人任**向城南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侯*,7月8日,被申请人立案,7月30日,因双方伤情鉴定未出且有意愿调解,经批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8月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任**和侯*进行伤情鉴定,双方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双方对该结果无异议。8月28日,因任**和侯*都是被侵害人并互有过错,且伤害后果都是轻微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处以500元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于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0月17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到案经过;4.接报案登记表;5.接报案回执;6.任**询问笔录;7.侯*询问笔录;8.唐**询问笔录;9.吴**询问笔录;10.吴**询问笔录;11.胥**询问笔录;12.传唤证;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调取证据通知书;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侯*鉴定文书;17.任**鉴定文书;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息访息诉协议;20.证明;2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2.现场视频刻录光盘;2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侯*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任**与侯*因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冲突,任**用砖头砸伤侯*,侯*用手打伤任**头部,双方伤情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于侯*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因申请人任**与侯*双方均有过错,且对任**的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本条法律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侯*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任**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