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5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1-22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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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黎*波。

  委托代理人:朱*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局长。

  第三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农业工业化园。

  法定代表人:童**,总经理。

  申请人黎*波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于2025年12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黎*军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黎*波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黎*军伤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如下:

  1.黎*军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黎*军于2024年7月7日19时25分打卡上晚班(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至2024年7月8日7时57分打卡下班,于8时 12分许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回家拿生活用品后返回公司。黎*军生前每天工作12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平时居住在公司宿舍,在结束长达 12小时的夜班后,身心疲惫,返家取物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紧密相关,属于下班后合理、必要的延伸。黎*军于7时57分下班回家取物返回公司,9时32分事故发生期间总时长约1小时35分钟,整个行程路线清晰、连贯,时间上并未出现不合理的中断或延误,处于合理的通勤时间范围内。同时事故发生地点在新墙镇岳旺加油站附近,该地点位于其从家中返回公司的合理路线上。黎*军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为不影响工作,只能在下班后临时回家取物,然后立即返回公司。黎*军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尊重和采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交通警察大队最初认定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一审和二审已作出生效判决,依法认定黎*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责任的最终依据。

  综上所述,黎*军在下班后回家取物再返回公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以“不是在上下班合理时间”为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黎*军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事故发生时黎*军未处于上班途中,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黎*军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出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包含三个要素,第一是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第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第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三大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本案中,黎*军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并不同时符合该三个要素,因此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并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首先,根据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行陈述可知,黎*军在2024年7月8日上午8:00下班后,系先骑车到家后,再从家中去往新墙镇的路上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并导致不幸身亡。黎*军下班后到达家中的行为,表明其下班途中和下班行为即告结束,其从家中去往新墙镇的行程并不是基于上下班目的;

  其次,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黎*军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黎*军的考勤记录可知,黎*军平常上班时间为晚上20:00-次日8:00。事发当日,黎*军8:00下班后,其再次上班的时间为晚上20:00,而案涉事故发生在当天上午9时32分许,离其上班时间还有10个半小时之久,且家中距工作地也仅有1个多小时的路程,为此其在事发的时间节点从家中去往新墙镇明显不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并且根据黎*军同事朱波丽、童红霞的《岳阳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黎*军并非固定居住在公司宿舍,其平日既有居住在家又有居住在宿舍的情况,为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黎*军当时的行程是去往公司宿舍。

  由此可知,案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黎*军下班回家后再外出的途中,其已完成了当日的下班行为,也并非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故本案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为此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黎*军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客观,应予维持。

  二、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真正符合条件、有需要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答复人从严把关、客观认定,是维护

  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基本原则和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广大工伤职工获得救济和补偿的权利,但这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让真正符合条件、有需要的工伤职工得到相应的保障。为此,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是答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更要求答辩人在个案处理上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严格适用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身就是对职工权益保护范围和力度的扩大,所以涉及此类情形的工伤认定时更应该谨慎对待,不得再次随意扩大或延伸工伤认定标准。如前所述,事发当日黎*军下班后已安全返回家中,其在距再次上班还有10多个小时的时间外出的行为,显然不是基于上班目的,故黎*军在2024年7月8日上午9:32从家中外出的途中不幸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且,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亦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为此,答复人秉承严谨客观的工作原则,根据工伤调查及现有证据,依法不予认定黎*军为工伤,也是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转的必然要求和法定职责。

  三、答复人的行政确认程序合法。答复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被答复人下发了一次性告知了被答复人《岳阳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了被答复人需补充提供的申请材料。同时,答复人亦依法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充分保障了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中各方的参与权和举证权。并且在作出[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黎*军并未处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为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答复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认定黎*军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该认定结论,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认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通知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复议。第三人未向本府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黎*军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科技)员工,工作性质为两班倒,早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根据黎*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黎*军7月6日至7月8日期间上晚班,通常在19时25分左右上班,次日7时55分左右下班。2024年7月8日7时57分,黎*军打卡下班。监控显示8时12分,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32分,黎*军从家中返回宿舍途中驾驶湘F04YT9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县新墙镇岳旺加油站前路段,被挂车碰撞碾压,造成黎*军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对事故责任作出判定,黎*军与挂车司机负同等责任。2025年7月7日,黎*军父亲黎*波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9月8日,县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黎*军父亲黎*波对此不服,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请复议。

  另查明,天欣科技提供住宿,黎*军有时住新开家中有时住宿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湖南省岳阳市(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3.廖立夏、黎忠证人证言、询问笔录;4.[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不予认字工伤决定书》;5.黎继华工牌、宿舍照片;6.员工工资结算单;7.工作群截图;8.湖南银行个人明细打印(3张);9.黎*军考勤记录;10.(2024)湘0621民初**号判决书;11.(2025)湘06民终**号判决书;12.第4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湘岳平司鉴[2024]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事故地点路线草图;15.黎*军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湖南省岳阳市(县)工伤认定申请表;3.关于申请工亡认定的报告;4.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承诺书;5.劳动关系证明;6.个人转账银行流水;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9.土葬证明;10.户口注销证明;11.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湘0621民初**号;1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湘06民终**号;13.岳阳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朱波丽);14.岳阳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童红霞);15.考勤记录;16.视频截图;17.路线图及导航截图;18.岳阳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20.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号;21.岳阳县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由(2024)湘06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湘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黎*军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军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需同时满足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三个条件。

  事发当日,黎*军早上7时57分下班后从单位返回新开家中,此时下班过程已结束。而后黎*军从家中出发行经新墙镇岳旺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黎*军家住新开镇大马村,事发地点为新墙镇岳旺加油站附近,该地点位于黎*军家与工作地点天欣科技的合理路线上。能否认定是合理时间和以上班为目的是能否认定上班途中的重要因素。在时间和目的两个要素的认定上,应当在合理空间要素的基础上,考虑考勤制度要求、上下班习惯、路程、交通工具等因素,对于符合一般合理的社会认知标准的,认定职工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9时27分,黎*军上班时间为晚上8时,根据高德地图显示及本案时间线计算,从天欣科技驾驶摩托车至新开镇大马村耗时不到40分钟,结合其日常考勤记录显示的出勤规律,当日天欣科技并未要求其提前到岗,黎*军通常于晚上7时25分打卡上班,而事发当天黎*军提前十个半小时上班已远超合理时间范畴,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合理性。从黎*军家中至天欣科技必经107国道,107国道大货车较多,道路较窄,交通事故频发,驾驶人需高度谨慎,黎*军在高强度12小时夜班后人在处于极度困倦状态返回家中不休息立马返回单位的行为也有违常理。即使黎*军事发当日目的地为单位宿舍,而距离其下班时间仅相隔一个半小时,此时黎*军前往单位宿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段工作结束后的休息,而并非对下段工作的预备,该行程并非以上班为目的的必要往返。综上,黎*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处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黎*波和第三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