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朱**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10月2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脆”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处理。
申请人朱**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实名举报**食品生产的“麻酱脆”配料表中“火锅底料”作为复合配料未展开标注且无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及GB7718-2011第4.1.3.1条(复合配料需展开标注)。被申请人竟以“符合规定”为由不予立案,此决定是对国标体系的公开处决,更是监管智商全面崩盘的活体标本!
一、事实认定造假。虚构“符合国标”的监管神话。复合配料未展开的铁证,GB7718-2011第4.1.3.1.3条强制规定“复合配料需标注原始配料”。涉案产品“火锅底料”含油脂、香辛料、添加剂等至少5类成分;未标注具体成分及执行标准;未证明加入量<25%。执行标准缺失的实质违法。火锅底料作为独立工艺产品,必须标注其执行标准;未标注即掩盖可能使用劣质工业底料。“无标生产=定时炸弹”。二、法律适用反智。违法证据凿穿监管谎言,申请人已提交产品实物照片;GB7718-2011第4.1.3.1条原文。被申请人竟声称“符合规定”,滥用《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包庇违法;该条款要求“核查后无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调取企业火锅底料配方验证加入量;未核查底料生产许可证及标准备案;未检测底料是否含非法添加剂。“三无核查”=监管渎职。三、程序严重渎职。未履行法定检验义务,被申请人未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8条检测火锅底料成分;未验证企业是否使用地沟油或非法添加物;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如何论证“无需展开标注”;为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朱**向我局投诉举报,称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酱脆”配料表中“火锅底料”作为复合配料未展开标注且无执行标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及GB7718-2011第4.1.3.1条规定。经我局调查核实案涉产品中使用的“火锅底料”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油火锅底料”,该原料执行标准为DBS51/00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案涉产品中添加量为2%。
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产品添加火锅底料的添加量远小于25%,产品标注符合上述规则标准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案涉产品未违反相关标准要求,对本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投诉因案涉企业不接受申请人的诉求调解失败,故我局已依法履职。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朱**在大润发超市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脆,后发现该产品配料涉嫌违法,于2025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9月10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9月12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该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GB7718的规定为由回函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朱**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0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0月28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书》;2.挂号信照片;3.回函;4.交易支付截图;5.案涉产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1.回函;2.火锅底料产品图片;3.投料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脆”配料表中的火锅底料,由上游供货商“**”供货,其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底料》(DBS51/001),且根据其提供的食品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可知,总投料量为1121.3kg,清油火锅底料投料量为25.41kg,计算可得占比约为2%,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属于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法定情形,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朱**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