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巫**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一事不服,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2月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巫**称,事实与理由: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XA393******)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企业(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口馋鱼(香辣味))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接收了本人的举报信,但是申请人至2025年11月10号为止(已经35个工作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是否立案。
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要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也是说,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关于巫**向我单位投诉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商城**(岳阳**有限公司)购买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口馋鱼(香辣味),涉嫌标签标注和产品标签多项违法情形。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已于10月21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电话回复。故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不服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巫**于2025年8月22日在网购平台购买了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风味鱼仔,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10日签收,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微信添加好友栏打招呼内容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告知不服,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2月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挂号信照片、及其快递物流信息;2.商品图片及购买记录截图;3.条码追溯截图;4.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被申请人于9月10日签收,并于10月21日通过电话及微信添加好友栏打招呼内容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经法定期限内完整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府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巫**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巫**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