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7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1-22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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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5年11月7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2月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13时56分对申请人作出的430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杨**称,该处罚系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年11月7日13时56分在岳阳县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的行为,并给予扣一分并罚款100元的处罚。事实与理由:这条路左边有障碍物遮挡,地上没有引导虚线,我在确认安全且无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缓慢通过路口,这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位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我认为此次处罚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问题,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公证处理,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被答复人于2025年11月7日13时56分在岳阳县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对其处以罚款一百,扣一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文书编号:430621*******)。

  被答复人辩称,案涉时道路有障碍物遮挡,地上无引导虚线等理由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答复人通过调取被答复人违法时监控影像资料,显示当时系中午时分天气状况良好,道路标线清晰并无任何遮挡,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于2025年11月7日13时56分在岳阳县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路口驾驶“湘CG****”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处100元罚款,记1分。申请人杨**对此不服,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2月3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经调看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四张照片,清楚拍摄车辆车牌号为湘CG****,该车辆左转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中间实线进入道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2.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路口拍摄违法截图(共四张);3.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现场图片。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5年11月7日13时56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城北路与湖涟路交叉路口,左转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车身压中间实线进入道路。该交叉路口道路宽阔,地面无障碍物,指示标线清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阐述的“这条路左边有障碍物遮挡,地上没有引导虚线,我在确认安全且无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缓慢通过路口”与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事实不符,申请人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杨**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