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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2014-05-2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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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4-27001

 

 

 

 

                岳县质监[2014]5

   

     关于印发《 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相关股室、稽查队: 

    《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 -2 -10

 

 

 

 

 

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节《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节《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节《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二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节《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二节《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三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节《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节《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

3、标注了生产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造成损失的,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发生变化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或者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3、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给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者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3、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十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不合格的;

2、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节《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经检验生产的农药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经检验生产的农药是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只涉及1个品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处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2-3个品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4个及以上个品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节《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销售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并向社会澄清事实的;

3、违法所得较少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但涉及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案件立案之前已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且初步审查已合格的;

2、涉及产品部分销售的;

3、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并向社会澄清事实的;

4、冒用关联企业的证书、标志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涉及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3、伪造、冒用非关联企业的证书、标志的;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案件立案之前已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且初步审查已合格的;

2.产品部分销售的;

3.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一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二至四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五至七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1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交叉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3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最大范围)2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50%以上,或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检查中不纠正,或者贵重金属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5%的。

处罚基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主动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经责令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四、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但是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能积极追回已售产品的;

2、产品的次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时间较长,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数量较少,并及时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数量较多,但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商品的数量巨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较少,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较多,虽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但有部分产品未追回。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销售,但不能主动追回的;

2、产生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一个-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一个-以上至三个-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三个-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能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2)、(4)项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1)、(3)项的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4)、(5)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1)、(3)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2)项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七、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的,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3、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2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2、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3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并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或者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重大的。

    处罚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四、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销售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4、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本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能及时主动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构成以次充好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

  处罚基准: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冒充高一个等级棉花的。

  处罚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掺入异性纤维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冒充高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处罚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

  处罚基准:没收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处罚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或者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处罚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二项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三项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二项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三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四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二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三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或者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能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企业,不能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不将成包棉花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企业,不能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不将成包棉花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企业不能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不将成包棉花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屡查屡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设备加工棉花,拒绝法律法规授权纤检机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加工棉花,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加工棉花,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企业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企业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加工企业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资格证书》,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开展设计或未开展设计,但已通过发布广告、信息等各种方式承揽压力容器设计业务;设计文件已经完成或还未完成,但已经与生产单位有委托或合同关系。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用于生产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危害程度大;2、屡教不改;

3、影响恶劣;4、造成重大后果。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且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并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制造出成品,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或者数量较多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但未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且已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使用该产品或部件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尚未交付使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危害程度大;2、屡教不改;3、影响恶劣;4、造成重大后果。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涉案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涉案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涉案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常维护保养,初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常维护保养,2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常维护保养,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尚未交付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已经交付使用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九、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的气体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的气体已经销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充装场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2、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

3、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4、充装气瓶数量较多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屡教不改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违反安全技术规范1-2项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违反安全技术规范3-4项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违反安全技术规范5项以上要求或充装的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十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第(一)、(二)、(三)项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第(一)、(二)、(三)项中两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十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且逾期时间较短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2项违法情形,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且逾期时间较长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3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意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停止使用,而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仍在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报废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结论为报废,仍不予以报废的;

2、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3、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限较长而继续使用的。

4、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和落实监控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本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本条所列二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本条所列三项违法情形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一般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较大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未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发生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的,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至480小时以下;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36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的48小时以下。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2名以下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5名以上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及1台特种设备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及2台以上特种设备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检测机构无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或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2、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处罚基准: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检测机构多次出具或者出具多份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2、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十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设备尚未进入市场的,或进入市场主动召回的;

3、主动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得: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设备已经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3、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

处罚基准: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以上2-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违法时间在1个-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违法时间在1个-以上3个-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以上1-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检验检测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以上2-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拒不接受安全监察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相关设备发生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已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已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较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重大及以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只有1本的。

处罚基准:处4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2本以上5本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再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5本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