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yyxzfbgs/2026-2400113
  • 统一登记号:YYDR-2026-01004
  •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6-09-08
  • 信息时效期:2031-09-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县政办发〔2026〕5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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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26-01004

  

岳县政办发〔2026〕5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县各相关单位:

  《岳阳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岳阳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的建设、经营、充装、储存、运输、配送、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管局是本县的瓶装液化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瓶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牵头组织瓶装液化气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商务、住建、发改、工信、民政、教体、卫健、林业、交通、公安、农业农村、文旅广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瓶装液化气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张谷英管理处、县大云山管理处、洞庭苇业公司、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区域管理服务单位协同做好瓶装液化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城管局应当加强瓶装液化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用气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引导用户安全使用瓶装液化气。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瓶装液化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

  对本县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瓶装液化气设施工程,县自然资源局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城管局的意见。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从事瓶装液化气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瓶装液化气价格(以下简称气价),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公示价格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向用户供应瓶装液化气,应当使用自有产权液化气瓶,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使用自有产权液化气瓶向用户供应瓶装液化气,可以向用户收取一定的液化气瓶押金,但应当向用户出具押金凭证,及时回收使用期限届满的液化气瓶。

  用户退还瓶装液化气经营者自有产权液化气瓶,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液化气瓶押金。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自有产权液化气瓶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气瓶。

  第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自有产权液化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其自有产权液化气瓶的充装、检验以及流转实行动态监管。

  第九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县城管局批准,并将影响区域、时段向社会公告或告知全部用户。

  第十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液化气;

  (三)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

  (四)允许用户随意进入瓶装液化气充装区,诱导、允许用户自提瓶装液化气;

  (五)在瓶装液化气中掺混二甲醚等影响安全性的物质进行销售;

  (六)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液化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七)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范围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

  (八)冒用其他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向用户收取除公示气价外的其他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文件等所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充装、储存、运输与配送管理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开展瓶装液化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有产权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并实行“一瓶一码”,记录、上传液化气瓶充装信息、检查信息至本单位自有产权液化气瓶管理信息系统;

  (二)所充装的瓶装液化气的质量和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充装液化气瓶前,对液化气瓶按国家标准进行残液抽除处理;

  (四)充装液化气瓶后,对液化气瓶进行检漏、检重及检压,确认充装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粘贴规范、明显的警示标签,封充装口,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文件等所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利用液化气运输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不得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储存液化气瓶,应当在储存场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管理标识和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分区(分为已充区、待充区)摆放液化气瓶,并在液化气瓶间留有符合规范要求的操作通道。

  第十四条  运输人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填报电子运单。

  液化气瓶运输人应当妥善固定所运输的液化气瓶,确保液化气瓶在运输过程中保持直立状态。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吊装液化气瓶或气瓶集束装置。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统一配送车辆的颜色、标志、标识,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开展瓶装液化气配送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的场所配送瓶装液化气;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瓶装液化气,不得超载;

  (三)按照与用户所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配送;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文件等所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液化气配送员(以下简称配送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与其管理的瓶装液化气配送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配送工作证,加强日常监管和考核,对不服从监管、考核不合格的配送员应当停止其配送工作、收回或作废其配送工作证。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为当地提供配送服务的配送员姓名、联系方式、配送工作证编号等信息,并动态更新。

  配送员使用机动车辆配送瓶装液化气的,应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第十八条  配送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发放的有效配送工作证上岗;

  (二)轻装轻卸液化气瓶,严禁抛、滑、滚、碰、撞、敲液化气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文件等所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瓶装液化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等设施设备。

  瓶装液化气用户的连接管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管或金属铠装管。

  非居民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安装液化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瓶装液化气用户推广使用液化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瓶装液化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存储瓶装液化气;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液化气瓶或者改换液化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自行处置使用期限届满的液化气瓶及其附属部件;

  (七)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倾倒液化气瓶残液;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液化气配送员开展入户(企)安全检查活动;

  (九)转卖、转供瓶装液化气,改变瓶装液化气用途;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文件等所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对其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工作人员具备从业资格;

  (五)免费提供入户(企)安检服务,做到“配送一户(企),安检一户(企)”;

  (六)建立并实施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七)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合理设置雷电防护装置、浓度报警装置、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护,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转。

  瓶装液化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检的,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予以记录并请求属地村(居)委会协助。瓶装液化气用户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检的、安检不符合条件且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可以暂时停止向其配送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配送员应当落实“配送一户(企),安检一户(企)”,督促用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将安检信息上传至本单位自有产权液化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将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协助用户落实整改。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局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瓶装液化气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监管机制。

  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对液化气瓶及瓶装液化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等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从事液化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气经营者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商务粮食局应当督促使用瓶装液化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用气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用气防范措施。

  县公安局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气安全整治工作,从严打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村(居)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入户(企)安检工作,遇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县城管局、县应急局,并协助做好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城管局应当建立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制订岳阳县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任何危及瓶装液化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气经营者或向县城管局、县公安局等部门报告。

  县城管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瓶装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瓶装液化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对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瓶装液化气安全隐患,县城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所产生的费用由有关责任主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瓶装液化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县城管、应急、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发展瓶装液化气用户责任保险业务。鼓励瓶装液化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充装、储存、运输、配送、使用瓶装液化气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瓶装液化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气瓶,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国家标准规定,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制焊接气瓶。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气,是指以液化气瓶为包装物,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不包括车用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燃烧器具,是指以瓶装液化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热水器、采暖器等。

  本办法所称连接管,是指连接液化气瓶、液化气减压阀与液化气燃烧器具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