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县东洞庭湖管理局   2015-07-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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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和扣押物质按时、足额入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本局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办法称扣押财物是指本局对当事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包括捕捞渔船、电鱼工具(电机、电网、电瓶、逆变器等)、各种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各类渔具、各种渔获物、证照、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局成立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领导小组,由纪检组长任组长,相关分管站队负责人任副组长、法规股长、财务股长、相关各站队长任成员;设立专职保管员,履行罚没、扣押物品保管职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四条 各站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

任何站队股室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各站队对依法没收的物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渔获物,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二)其他物品,各站队必须在3个工作内移交入库,并开具罚没物品入库凭单交保管员入库。保管员在入库凭单上签收后一份交物主,一份存档,一份交保管员,一份存根。

(三)罚没物品统一由局罚没和扣押财物领导小组处理,领导小组每 季度未必须召开会议,具体研究罚没物品处理事宜,制订处理方案,确定物品名称、数量、销毁和拍卖物品,必须依据法律程序或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六条 各站队对扣押的财物必须如数移交。

任何站队股室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各站队对扣押的物品必须在3个工作内移交入库,并由保管员签收入库。

第七条 各站队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依法裁决没收,并通知保管员及时更改登记信息,没收物品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二)依法应当返还的物品,经局罚没和扣押财物领导小组研究,依法予以返还。

返还物品出库须填写出库凭单,由站队长、分管领导签字。物品出库后及时收回被扣押物主的入库凭单。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起超过180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票据管理

第九条罚没收据以及罚没和扣押物品入出库凭单,各站队统一到局财务室领取,用后存根交局财务室入档。

第十条罚没款、罚没物拍卖,渔获物的变卖,必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县财政部门发放的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罚没和扣押物品入、出库凭单,必须详细填写实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入出库时间和入出库原由,并审批手续齐全。

第十二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或其它凭证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保管员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并每日向局长和局财务报送,罚没扣押物品清单日报表和罚没扣押物品出库汇总表,纪检组要带领财务室对扣押物品定期检查清点,防止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纪检组和财务室有权检查各站队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凭证、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各站队和个人调查取证。各站队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十五条纪检组和财务室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查处相关罚没、扣押财物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各站队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局纪检监察组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站队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入库的,由局罚没和扣押财物领导小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站队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纪检监察组将案件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或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或扣押通知书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凭单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凭单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凭单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凭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凭单的。

第十九条 管理员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1-1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