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城区规划区内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来源: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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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规划区内道路挖掘管理,保障市政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3 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岳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实施临时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城区规划区以外乡镇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在辖区的集镇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进行供气、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各种管线安装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统一审批、统一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区规划区内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规划区内所有道路挖掘项目的审批和监管。公安交警、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七条 未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章 道路挖掘审批管理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接到道路挖掘项目申请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申报,并在1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当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原则上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用实体性材料密实围挡作业,保持场容、场貌整洁;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

  (四)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实行切挖工艺,先割后挖。水泥混凝土路面和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第十六条 横跨(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用机械顶管方式进行。顶管施工时,应按照规划施工红线,避让地下各类管井实施。特殊情况须开挖城市道路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时段,分段实施。基础施工后,应铺设钢板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超过200米以上的长距离挖掘道路,应当采取分段开挖方式作业,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并做到分段夯实恢复。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恢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市政道路维护单位负责城区规划区道路挖掘修复和道路养护、维护,保养及修复期间文明施工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各类管线敷设后,施工单位应对开挖道路进行砂石回填,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设备,余渣和砖石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回填管道沟槽后,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城区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区县管理部门对需要修复的城市道路,向县市政维护单位下达道路修复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维护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书 24 小时内,必须进行道路修复施工。修复作业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取水撼砂、机械分层夯实的方式对基础进行处理,并根据破损道路的类别和标准进行统一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区县管理部门对道路修复期间的质量进行跟踪管理。修复工程竣工后,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挖掘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 处以10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和回填道路基础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各种管线,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