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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食药工质监罚字〔2017〕227号

来源:食药工质局 发布时间:2017-12-07 16:34 浏览次数:1

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县食药工质监罚字〔2017〕227号

 

关于屈岳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屈岳刚,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三闾村第六村民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6,个体工商户,名称:岳阳县金鼎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东方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批发及零售,卷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自2016年9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本局依法查获时止,当事人共购进卷烟“芙蓉王”(黄)50条、“精品白沙”40条、“盖白沙”10条在其店内销售。当事人除了“芙蓉王”(黄)9条、“芙蓉王”(硬蓝)4条、“芙蓉王”(软蓝)2条外,其余均已销售。上述卷烟经营总额17600元,其中销售额15260元,获利62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所作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经营总额等具体情况;

(2)对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卷烟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4)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5)当事人购进的卷烟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卷烟的物证;

(6)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7)证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2017年9月12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违法所得625元,并处罚款43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县支行(户名:岳阳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8436901040000**0)或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县支行(户名:岳阳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账号:43001685066052501**9)缴清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