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
来源:岳阳县铁山水资源保护中心   2023-02-06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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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设区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基准基础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多因素裁量百分比模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罚款金额。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专用裁量表:对特定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基准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基准罚款金额按有关规定集体审议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期间顶风作案的;

(六)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准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可以按照该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时选择更轻、更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既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一般不直接适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以本裁量规定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查有关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裁量规定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对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处罚决定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统一使用湖南省移动执法系统。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可以采取执法稽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执法监督方式,对市州生态环境局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裁量基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按照本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罚款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后),供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予以参考适用。裁量表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环发〔2018〕12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docx